给员工开购房《收入证明》,却被拿来作为告公司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3-07-17
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职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开始,公司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员工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离职。2019年2月18日,王小惠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王小惠主张其月薪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记载月薪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公司认为,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填写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仲裁委依据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确认王小惠的月工资收入是9000元/月并计算王小惠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一审判决: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小惠在公司工作2年2个月,公司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王小惠,根据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1个月的工资表,王小惠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是5040.27元。至于王小惠提出其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的问题。王小惠该主张主要是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但综合王小惠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收入情况来看,与其主张的9000元/月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都是王小惠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填写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比较客观、合理的,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作为王小惠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依据。由于公司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资表,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王小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王小惠的工资收入是5157.67元/月,与王小惠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的责任在公司,综合考虑王小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其他11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认王小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给王小惠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个月=12894.18元)。
王小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有误,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总收入都是9000元以上(底薪+绩效工资),并且提供的收入证明上有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作为王小惠的工资收入依据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王小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向王小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王小惠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总收入在9000元以上为由,上诉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因《经济收入证明》是开具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司抗辩称该收入是王小惠为买房需要,请求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理由较为合理,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王小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小惠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经王小惠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工资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这8个月工资,平均工资为5027.78元。
对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这3个月工资,虽然王小惠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从这3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看,与王小惠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王小惠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王小惠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小惠于2018年12月18日离职,故应以王小惠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但因公司未能提供王小惠于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王小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按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月工资5157.67元作为计算王小惠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返回列表